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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互助县人民政府 | 公文时效:是 |
主题分类: | 发布日期:2012-07-05 |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互助县设施农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互政〔2012〕11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园区管委会,省驻县各单位,各科级事业单位,规模以上企业:
现将县国土资源局拟定的《互助县设施农用地管理暂行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互助县设施农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现代农业发展需要,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范围内发展设施农业需要使用土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不同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按农用地管理。
第四条 设施农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行业发展规划、县城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城市规划区、村镇建设规划区、工业园区规划区块、环境保护控制区、旅游区、禁养区等各类控制区范围从事规模养殖业。
第五条 设施农用地一般采取承包、租赁方式使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并切实维护好土地所有权人和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设施农用地的界定
第六条 设施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设施农用地具体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
(一)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直接用于种植的中小拱棚、塑料大棚、温室等用地;
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
3、塘底未固化的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
4、宽度小于2米的田间道路(含机耕道)、沟渠、田坎、防护林等用地;
5、育种育苗场所;
6 、依附于大棚、温室,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的简易看护房。
(二)附属设施用地是指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辅助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管理和生活用房用地:指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办公生活、培训、专家工作站等设施用地;
2.仓库用地:指存放农产品、农资、饲料、农机农具和农产品分拣包装、保鲜、初级加工及配送等必要的场所用地;
3.硬化晾晒场、生物质肥料生产场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道路等用地。
第七条 设施农业应实施规模化经营。农业生产经营者从事规模化种植业,申请办理设施农用地的,种植用地规模原则上不低于100亩;从事畜禽水产规模化养殖业,申请办理设施农用地的,应当具备以下规模之一:牛等大家畜20头以上(含)、猪羊等中家畜100头以上(含)、兔子等小家畜500只以上(含)、鹿等特种畜类20头以上(含)、普通禽养殖1000羽以上(含)、山鸡等特种禽类养殖500羽以上(含),水产养殖1亩以上(含)。
第八条 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旅游项目以及各类农业园区,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中高档展销等的用地,不属于设施农用地范围,按非农建设用地管理。确需建设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章 设施农用地的利用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积极引导设施农业发展。设施建设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同时应当采取架空或者预制板铺面隔离等工程、技术保护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第十条 兴建农业设施的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并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先行依法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兴建农业设施占用农用地的,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生产设施占用耕地的,生产结束后由经营者负责复耕,不计入耕地减少考核,不占用农用地转用指标。
第十一条 生产设施占用耕地的,设施农用地经营者应与土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复耕协议,并可根据耕作层压覆损坏程度向设施农用地经营者收取耕地复耕保证金,复耕保证金参照当地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执行。保证金由县国土资源局收取,存入设立的专户,不得挪作他用。期满后,由经营者负责复垦,经验收合格后,退还复垦保证金。附属设施占用耕地的,由经营者按照“占一补一”要求负责补充占用的耕地。没有能力补充耕地的,按当地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委托补充耕地。
第十二条 设施农用地涉及占用林地的按《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报林业部门办理占用林地手续。
第十三条 合理控制设施农业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根据设施农用地的不同类型,按照以下标准核定用地规模。
(一)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
(二)进行规模化种植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3%以内,最多不超过20亩。
(三)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
(四)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
(五)耕地上建设农业设施,尽量不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修建的限定为一层、高度控制在3.8米以下。
第十四条 设施农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期满后,如不改变用途需继续使用的,应当提前3个月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但每次延期期限不超过3年且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使用期限期满后,不继续使用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与土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复垦协议,自行拆除所建盖的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交还土地所有人。使用林地的,按林地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坚持农地农用的原则,经营者必须按照批准用途和协议约定使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不得超过用地标准,禁止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禁止擅自将设施用地用于其他经营。
第四章 设施农用地的审批
第十六条 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申报与审核用地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用地申请。设施农用地经营者确需申请设施农用地的,经土地所在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经营者持相关材料并填报《设施农用地审批呈报表》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必须提供相关材料有:
1、设施农业建设方案。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拟建设施类型、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等;
2、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协议(或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协议或合同内容应包括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补充耕地、土地复垦、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
3、发展改革或农业(畜牧)部门出具设施农业立项、核准或备案文件;
4、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绘制并经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确认界址范围的设施农用地平面布置图;
5、标注有设施农用地位置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规划图。
(二)乡镇人民政府申报。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会同辖区国土资源中心所组织现场踏勘,对用地申请条件、用途、规模、选址等进行审核,并对经营者提交的设施建设方案、用地协议等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在《设施农用地审批呈报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其他相关材料送国土资源、农业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三)县级部门审核。国土资源、农业等县级相关部门收到相关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在《设施农用地审批呈报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农业部门重点就设施建设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承包土地用途调整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以及经营者农业经营能力和流转合同进行审核,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农业部门审核意见,重点审核设施用地的用地条件、用地规模、选址情况、耕作层保护措施以及用地协议等的合理性、合规性,涉及补充耕地的,要审核经营者落实补充耕地情况,做到先补后占。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重点审核设施用地是否符合城乡建设规划;涉及占用林地的,林业部门还要提出审核意见。经相关部门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国土资源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将《设施农用地审批呈报表》及相关材料呈报县人民政府;不符合要求的,由审核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并说明理由。
(四) 县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设施农用地审批呈报表》及相关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之内进行审查。经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县国土资源部门向设施农用地经营者核发设施农用地批准书,并抄送相关部门和所在镇乡;未通过审查批准,由国土资源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设施农用地审核同意后,乡镇政府具体监督设施建设和用地协议的实施,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和台帐管理等相关工作,县级农业部门做好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和流转合同备案、登记等工作。
第五章 设施农用地的监督
第十八条 加强设施农用地审核同意后的跟踪监管,对设施农业用地实行年检制。设施农用地经营者自设施农业用地批准之日起,每年满一年后,必须在一个月之内向县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年检申请,县国土资源部门接到申请后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及农业(畜牧)部门对设施农用地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实地核查。年检合格的,县国土资源部门在设施农用地批准书上进行标注;对未按批准要求擅自改变或变相改变批准用途、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及其他经营的,擅自扩大用地面积和范围、违规修建永久性建筑或将经营权转让他人的,应予及时制止,并责令一个月内进行纠正和整改;逾期未予纠正和整改的,要依法做出行政处罚,恢复土地原状,并撤销设施农用地批准书;逾期不申请年检的,设施农用地批准书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将设施农用地使用纳入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和卫片执法检查范围。国土部门在土地执法动态巡查中,对不符合规定要求使用土地的,要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及时督促用地单位和个人纠正整改。
第二十条 严肃查处设施农用地中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用于设施农业或改变用途用于非农建设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本办法实行前已建成,但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设施农业用地项目,符合审批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经营者在60日内按照本办法补办用地手续,拒不办理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互助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责任编辑:hzxhq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