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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sfj/2025-00007 | 发文字号: |
发布机构:司法局 | 公文时效:是 |
主题分类:司法 | 发布日期:2025-03-26 |
申请人:聂*,男,汉族。
被申请人:互助土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桦林路
法定代表人:费海章 局长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聂*不服被申请人互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2月25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回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于2024年2月26日决定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在线下购买了青海麦香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三明治面包(沙拉夹心)”,发现这款产品的类型错误标注为“烘烤类糕点”,根据该产品执行标准GBT20981文件的第4点和第8点要求,正确标注应当为调理面包。要求给予1000元赔偿。被申请人于12月25日在12315工单进行了回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回复,因此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申请人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2315平台投诉截图、产品图片、购买凭证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称:
(一)关于涉案产品标签标注问题的认定
标签瑕疵的认定依据:答辩人认为涉案“三明治面包(沙拉夹心)”标签标注为“烘烤类糕点”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标签瑕疵”。主要依据为:该产品经检验机构检测,符合《GB 7718-2011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产品质量合格。
标签瑕疵认定需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消费者理解等因素,涉案产品类型标注错误未直接涉及食品安全问题,且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根据《GB/T 20981-2021》第4.4条及第8条,涉案产品应标注为“调理面包”,类型错误属于产品分类与执行标准不符,但未实质性影响食品安全或造成误导,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及《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中“首违不罚”与“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情形。类似案例中(如西安某食品公司标签标注违法案),行政机关已对同类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但本案因标注错误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首违不罚”条件。
(二)关于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
首违不罚与轻微免罚的适用条件:根据《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及《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涉案行为满足以下条件:
(1)首次违法:该公司近两年内无同类违法行为记录;
(2)危害后果轻微:标签错误未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消费者实际损失;
(3)及时改正:该公司已按要求整改并提交备案材料。
依据《青海省优化营商环境执法监督办法》,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的,不予行政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的适用限制:该条款针对“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涉案产品经检验合格,标签错误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符合免罚情形。
(三)关于行政程序合法性
调查与整改程序合规:本局已对涉案产品进行现场检查,并核查了供货商资质及进货票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
调解程序因商家拒绝赔偿而终止,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关于调解范围的规定。
对于申请人投诉目的的考量:申请人聂*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投诉450次、举报138次,且我局在其他政务平台也收到了与该申请人电话号码相同的类似投诉,申请人存在滥用投诉举报权谋取利益、造成公共资源浪费的嫌疑。
对于涉事公司,我局根据“免罚不免责”原则,虽免于处罚,但仍通过批评教育、签订承诺书等措施督促整改。
故答辩人请求维持本局在12315平台对工单163022300202412192851095作出的回复告知;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以上事实,被申请人提交了涉案产品《检验报告》(编号:YC-2024-1485);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进货票据;涉事公司整改材料及情况说明;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
《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青海省优化营商环境执法监督办法》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5日申请人购买了青海麦香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三明治”,发现该产品类型存在错误标注,认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2024年12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要求1000元赔偿。被申请人互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12月25日受理并作出依法责令青海麦香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整改,不再予以行政处罚的回复。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中的投诉渠道进行反馈,提出的诉求亦为投诉内容,故被申请人按照投诉程序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以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告知。在调查过程中,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在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告知了申请人处理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虽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消费关系,但是根据其举报的事项以及被申请人依法负有的查处职责来看,被申请人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查处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而并非申请人的个人权益,故举报的查处结果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东市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互助土族自县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