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hzx/2024-00020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互助县人民政府  公文时效:
 主题分类:司法  发布日期:2024-10-18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互政复决字〔2024〕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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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互助县**火锅店,经营地址:互助县威远镇*大道*号;

经营者:马**,男,回族,1995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乡*村*号。

被申请人:互助土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地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互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哈占元    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的互城管行政执法决字〔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7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互助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互城管行政执法决字〔2024〕1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至2024年5月7日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名从事其店内服务员工作,并使用该未成年人工作9日。对上述事实,申请人对违法行为处理理由不持异议,但对拟处罚金额有异议,理由:互城管行政执法决字〔2024〕1号处罚决定书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所用法律错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364号令)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规定,“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不满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申请人使用童工9天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对其罚款金额应为5000元。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互城管行政执法决字〔2024〕1号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互城管行政执法意告字〔2024〕1号、互城管执令字〔2024〕1号、互城管行政执法决字〔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称:被答辩人于2024年4月28日至2024年5月7日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赵*从事其店内服务员工作,并使用该未成年人工作9日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被答辩人对拟处罚金额有异议的理由:1、招录赵*时,赵*及其父母故意隐瞒赵*是未成年人的事实;2、发现赵*是未成年人后及时停止使用并结清了工资;3、使用未成年人期限短,违法行为已经过去,并早已纠正;4、过高的处罚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等理由。答辩人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集体讨论时已综合考虑了以上因素。因此对被处罚单位请求从轻处罚的要求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答辩人的处罚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法律效力要高于《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条例的效力,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进行处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给予被答辩人处16000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答辩人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的给予被答辩人处16000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互城管行政执法决字〔2024〕1号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被申请人互助土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交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互城管行政执令字〔2024〕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互城管行政执法意告字〔2024〕1号)、行政法律文书及送达回执,海东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交办[反馈]单(东电****05080374),未成年人赵*的询问笔录、互助县**火锅店微信群截屏复印件,未成年人赵*与互助县**火锅店经理赵海梅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互助县**火锅店经理赵海梅、互助县**火锅店厨师长赵国金询问笔录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互助县**火锅店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互助县**火锅店考勤表,互助县**火锅店《关于招用未成年人书面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至2024年5月7日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名从事其店内服务员工作。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对该案立案调查,证实申请人招用未成年人赵*的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对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互城管行政执令字〔2024〕第01号。随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又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互城管行政执法意告字〔2024〕1号),告知拟对申请人给予罚款16000元。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互城管行政执法决字〔202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向申请人送达并给予行政处罚16000元。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应当给予处罚。

在法律适用上,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364号令)则是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的特别规定。在法律适用时应当适用特别规定。

综上,《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互城管行政执法决字〔2024〕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时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属未正确适用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变更互助土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互城管行政执法决字〔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6000元(壹万陆仟元)为罚款5000元(伍仟元)。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东市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4日